自由時報 2008/10/02 〔記者楊政郡/台中報導〕妨害家庭的通姦罪,取證有先天的困難,加上性交的型態越趨多樣化,肛交、口交、愛撫、床戲、打手槍、指交、玩具交等,與男女性器官結合皆不相同,讓妨害家庭罪更不容易成立;法界人士表示,刑事告不成,還是可以提起民事賠償。 已經錄下叫床聲,還錄到現場兩人衣衫不整,還是無法證明兩人有通姦。法界人士認為,性行為多樣化,要舉證男女性器結合確實不容易,目前法院判有罪的絕大部分是夫妻已經鬧翻了,被抓姦就乾脆坦承,或是通姦生子驗DNA。 法官認為,不論重罪或輕罪,都應該採相同認定標準,不能因為通姦罪客觀上有蒐證不易之特性,標準就有不同,不能以情況證據即推定必有姦淫行為。 不過法界人士說,依民法規定,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刑事案件採證據法則,沒有相當的證據,足以認定妨害家庭罪嫌,會判處無罪;但民法與刑責的認定雖有關聯,卻沒有絕對關係,妻子遇到先生外遇,刑事責任告不成,還是可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依現有客觀證據、情況證據,足以證明男女「交情」匪淺,衣衫不整共處一室,足以造成另一半精神上損害,是可以請求民事賠償。 |
蘋果日報 2008/09/10 台中趙小姐問: 我和前夫離婚時,只說好一人一個小孩,但沒有談到教育問題,後來前夫去大陸工作,兩個小孩都來和我住,前夫經商失敗回來後,一直要接回大兒子,但大兒子不肯,所以一直住我這。我一個月賺不到兩萬元要扶養兩個小孩,又因前夫還有工作能力,申請不到補助,請問我該如何向他要小孩生活費呢? 律師余德正答: 雖然您和前夫已經離婚,但是如果您的兩個孩子尚未滿二十歲,也就是在《民法》規範的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義務。 而所謂的「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依《民法》相關規定,父母雖然離婚,但並不影響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也就是說,兩人仍應按各自的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可向法扶基金會求助 所以,趙小姐的前夫在法律上,仍必須負擔兩個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一直到成年為止,若您的前夫目前是有工作能力,卻不願意負擔兩個小孩的扶養費用,您可以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前夫支付兩個小孩的扶養費用。 至於您的前夫對兩個小孩應支付多少扶養費用?法官會先確認兩個小孩每月需要的扶養費用金額,再決定您的前夫,就扶養費用應該負擔的比例,然後做出判決。 如果您本身因為經濟因素無法委任律師,又擔心自己不瞭解法律的話,可就近向當地的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協助。 記者鄧玉瑩採訪整理 |
自由時報 2008/10/06 〔記者項程鎮/台北報導〕現代社會時而出現不孝子女在父母生前揮霍成性、或離家出走,不顧父母死活,未盡扶養責任,等到父母過世,發現留有鉅額財產,才冒出來爭遺產,引發倫常爭議。對此,法務部在民法增設「掃地出門條款」,最近獲民法繼承編研究修正委員會通過,未來立法後,不孝子女將無法繼承遺產。 草案增訂 掃地出門條款 上述規定堪稱民法施行近八十年來重大變革,草案文字經過三年研修,由前大法官戴東雄主持的民法繼承編研究修正委員會,規定在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法務部認為新法對傳統孝道和社會風氣將有正面影響,目前正彙整各界意見,預計最快年底將草案送行政院審議。 對此,學界和律師界幾乎都支持增訂「掃地出門條款」。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學博士許惠峰表示,民法雖在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子女應孝順父母」,但只具宣示性質,上述草案可將傳統孝道落實在社會生活中;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呂偉誠認為,草案立法意旨良善,未來執行要件應力求周延,以減少訴訟糾紛。 法務部官員指出,現行民法第一一四五條條文將侮辱、虐待、殺害、詐欺父母及被繼承人,或偽造、隱匿遺囑等情形時,父母或被繼承人有權取消遺產繼承權,但對於未盡孝道、置父母生計於不顧的子孫,則未明文規定可將他們「掃地出門」,顯見立法不周延。 不孝子女 將喪失繼承權 此外,目前條文連侮辱父母都可做為取消遺產的事由,但比侮衊雙親更嚴重百倍的棄養父母,卻未能列入繼承權喪失事由,此部分也不符比例原則。 台北市九十年間發生一起遺產糾紛,一名蘇女士四十年前被收養,養母認為她數十年來對娘家不聞不問,未盡子女奉養責任,因此養母在養父過世後,主張養女蘇女士沒有繼承權。未來草案若順利獲立法院三讀通過,法院即可直接援引新法,判決未盡孝道子女無繼承權。 此外,若有嚴重故意傷害父母等情節遭法院判決確定,也構成無繼承權的要件。 明文規定 兼顧倫常公義 法務部提醒,若要證明有繼承人不扶養雙親的情形,其他有權繼承遺產者,須提出遺囑、書面、錄音、錄影等以證明父母確實不願提供遺產,然後由法院做實質審查。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曾提及不扶養父母無法繼承遺產,但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司法造法」效力仍比不上法律明文規定,對不孝子孫的拘束力和警示作用也遠比法律明文差很多。 |
自由時報 2008/4/16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有配偶者與人通姦,可處1年以下徒刑。 但每個法官對「通姦」的定義並非完全一致,有的僅是書信中寫到曖昧字眼,就被法官認為構成通姦,但也有人全身赤裸,被抓姦在床,卻獲判無罪,目前審判實務上,對於通姦的定義,是視有無性交而定。 是否有「性交」的證據,為定罪關鍵;若無法證明通姦,但能證明第三者的行為,已影響到配偶的人格法益,另可依民法求償,如與已婚者熱吻、開房間,都可能侵權而面臨賠償。 |
自由時報 2008/05/07 俗語說:「捉姦在床」,站在刑法的觀點,所謂的「通姦」行為主要是能證明2人發生性行為,如只是「蓋棉被、純聊天」,就需要更多的佐證,才能加以定罪。 早期警方會配合民眾進行「捉姦」,並要求里、鄰長為證人,作證警方進入室內的時間,而此種行為卻有侵入民宅之嫌,因此警方會要求捉姦的男方或女方簽下「切結書」,表示一切行為由其負責。 但近年來,警方已不敢如同以往般,在沒有搜索票下直接闖入民宅捉姦,但已有徵信業者承包此一工作。然而,目前捉姦行為還是遊走於法律邊緣,除非有直接證據證明2人正發生性行為,或有使用過的保險套、擦拭過的衛生紙,甚至是錄影畫面等證物,否則仍得小心觸法。(記者林良哲) |
壹蘋果網絡 2008/05/21 讀者楊小姐問: 與丈夫離婚時,小孩歸男方撫養,但唯一的條件是我有看小孩的權利,這也載明在離婚協議書上。但每次我回去看小孩,男方家人都百般刁難,且男方態度強硬,不是用言語刺激我就是罵我,叫我等小孩長大後再看。 我實在很思念小孩,離婚到現在已經三年,我只在二年前見過一次;請問我可以用什麼方法,使男方同意我看小孩呢?我能訴諸法律途徑解決嗎? 律師林瓊嘉答: 子女的監護、會面交往,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前題,任何人均不得藉以作為報復對方的武器,父母離婚後,有監護權的一方,不得剝奪他方探視子女,如惡意剝奪子女與對方的會面交往,經認定危害子女健全成長,嚴重者可能會喪失監護權,輕者法院可增加對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以彌補子女的損失。 可洽詢社工協助 依實務慣例,離婚夫妻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通常每兩周一次,會面時可接子女回家過夜,寒暑假可再增加次數。 |
自由時報 2008/07/30 提供/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 懿湘的先生因積欠債務500多萬,已到無力清償的地步;再加上年紀已大,目前沒有穩定收入,因此考慮聲請債務清償條例中的清算(破產)。不過讓懿湘擔心的是,如果先生聲請破產成功,會對她有什麼影響嗎?因為他們夫妻並沒有特別辦理夫妻財產分別制,而這幾年來她省吃儉用,好不容易辛苦存了一筆錢,會因先生聲請破產而有影響嗎? 桂梅君律師詳解: 一般夫妻就兩人間財產關係,若未辦理登記約定財產制,則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之ㄧ方對他方可能產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再依據民法第100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規定,夫妻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由原來的法定財產制關係當然消滅改為分別財產制,因而產生上述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而懿湘的先生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破產),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懿湘的先生的財產,包括他對懿湘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都會屬於清算財團,而得分配給各債權人。 如果懿湘先生的清算財團管理人計算後,認為對懿湘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其數額存在,並列入清算財團或分配表,懿湘若認為該數額不正確或與實際狀況不吻合,譬如,先生因為負債,懿湘多年負擔家計,而且懿湘多單獨努力賺得名下財產並未得到先生幫助等,懿湘可考慮於該清算程序為異議,或另提訴訟由法院加以認定。 |
蘋果日報 2008/08/20 無助的單親媽媽問: 去年年底我生了三胞胎,小孩出生三個月,我和老公因為種種原因失和,後來老公就威脅我如不簽字離婚就要告我。我為了保留一個小孩在身邊,選擇無條件離婚,只帶走了老二。 在簽字離婚時,老公的大姊答應我,只要我簽字,就算沒有帶走老大跟老三,也可以常常回來探視。可是離婚後三個月,我只看了兩次小孩就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我很後悔當初沒有錄音留下大姊的保證,有沒有任何合法的辦法,讓我探視他們呢? 律師丁昱仁答: 依讀者描述,可知當初你們離婚時,並未對孩子的監護與交往有詳細明確的安排,讀者僅與前夫於離婚時約定,由前夫擔任老大及老三權利義務的行使與負擔(以往稱為監護),並同意讀者日後可以回來探視;但事與願違,讀者最後無法維持自己對於子女會面交往的權利。 可聲請法院裁定 但是不論兩造協議離婚時,前夫是否有脅迫情形而影響讀者意思決定的自由,讀者仍有主張見面交往的權利。依《民法》第一○五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的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與期間。 因此,讀者可以具狀向法院聲請,請求法院就自己與老大及老三會面探視的時間、地點、方式、期間等細節做判斷,法院會依據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譬如父母子女間的感情狀況、子女的意願、父母的年齡、職業、品行等,甚至參考社工人員的意見,作出裁量。 |
自由時報 2008/08/20 其鈴13年前離婚,當時離婚協議書寫明前夫必須在每個月5號以前給她一萬元的贍養費,但是前夫付了半年後就不再支付,不管其鈴怎麼跟前夫要贍養費,前夫就是不給。 其鈴不知道過這麼久的時間,還可以透過法律途徑跟前夫要這些錢嗎?再者有沒有超過時效的問題呢? 賴淑玲律師詳解: 離婚協議書性質上也是一種「契約」,一旦成立就必須按照約定的條件履行。其鈴的前夫既然已經在離婚當時同意每月支付一萬元贍養費,事後卻反悔不履行約定,那麼其鈴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前夫「履行契約」,而離婚協議書就是最直接的證據。 依照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贍養費的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這就是「消滅時效」的規定。以其鈴的例子而言,92年8月5日的贍養費請求權將在97年8月5日滿5年時效而消滅,換句話,倘若其鈴是在97年8月13日起訴,那麼92年8月13日以前的贍養費就已經滿5年而符合消滅時效。 但這並不表示其鈴對於超過5年以上的贍養費不能提出訴訟請求,只不過前夫可以提出「時效抗辯」而已。換句話說,如果前夫在法院沒有提出「消滅時效」的抗辯,那麼,即使是已經超過5年以上的贍養費,其鈴還是可以獲償。 |
中國時報 2008-10-11 【蕭博文/台北報導】 楊姓台商的妻子與人在大陸通姦,為何要千里迢迢將沾有第三者精液的衛生紙帶回台灣提告?法界人士分析,因為大陸地區通姦除罪化,楊某告不成妻子;但我國仍視大陸為「領土」,因此國人在大陸犯罪,台灣法律一樣可以追訴。 據了解,因為大陸不罰通姦,當初楊姓台商是在徵信業者的「指點」下,以懷疑妻子到賓館「賣淫」為由報案,才說動當地公安出門執法。 但法界人士提醒說,大陸法律雖然普遍主張通姦無罪,卻並非人人的配偶都可隨意「沾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明知為現役軍人配偶,而與之同居或結婚,最高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想要與對岸人士發展婚外情,最好先問問對方另一半的職業再說。 法界人士表示,台灣與大陸國情特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明確規定,大陸地區乃指台灣地區以外中華民國領土,所以國人在大陸犯罪,仍應受我國處罰。 法界人士認為,楊姓台商應了解我國對大陸通姦仍有追訴權,才會跨海將證物帶回台灣提告。此外,採台灣司法途徑控告通姦,也將有利於日後進一步向法院訴請離婚。 由於世界多數國家都已將通姦除罪化,如果通姦地點發生在大陸以外的其它國家,台灣管不管得著呢?答案是「無法可管」。 因為依刑法規定,國人在國外犯罪,除了外患、內亂等特定罪嫌外,必須符合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地亦罰之的條件,才能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但我國通姦罪本刑最多一年,所以不論當地處不處罰,都不符台灣法律的要件。 以鄰近的日本為例,日本在二次大戰後已將通姦除罪化,若一對台灣夫妻旅居日本經商,而妻子卻在日本與人通姦,丈夫即使返台提告,勢必會被檢方以行為不罰為由處分不起訴。 |
台灣立報 2008-01-01 記者∕作者:吳照焱 1.禁止對被害人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連絡行為。 3.命加害人遷出被害人之住所。 4.命加害人遠離被害人住所、學校、工作場所以及被害人經常出入之場所。 5.加害人在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可以命令加害人交出。 6.暫時停止加害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力的行使,必要時可以禁止會面交往。 7.訂定加害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 8.命加害人給付住所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9.命加害人暫時交付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產損害費用。 10.命加害人接受戒除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11.命加害人負擔律師費用。 12.其他保護受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所以,保護令可以藉由對加害人的一些禁止行為,讓加害人遠離被害人,以保護被害人不再受加害人的傷害。 |
蘋果日報 2008/06/12 調查不易 律師陳永然說,在境外觸犯妨害家庭、妨害婚姻等罪,因屬於本刑三年以下的微罪,舉證及調查不易,且影響層面較小,法官在審理時都會不予受理;但當事人仍可據此提出民事的離婚官司,向對方爭取較高的贍養費、賠償,以及子女的監護權等。 離婚官司可獲採信 通姦罪雖被認定為屬地主義的微罪,只要在非台灣地區的國家皆屬境外,但大陸地區屬境內或境外,國內不同法官有不一樣的見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黃榮德去年七月間就曾起訴一名在大陸包二奶的台商,該台商返台時,仍透過視訊與二奶聯繫,還互傳性愛照,妻子據此提告,檢方認定兩人確有通姦事實,將全案聲請簡易判決。 |
自由時報 2008/09/28 〔記者鮑建信/高雄報導〕今年5月間,民法結婚法定效力有重大變革,由以往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一定要辦理結婚登記才有效;至於離婚必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則維持不變。 民法實施數十年的儀式婚,必須具備2項要件,一、公開儀式,讓不特定一般人能夠共聞共見,知道他們是在結婚宴客;二、需要2人以上的證人。至於要不要到戶政單位辦理登記,都不影響婚姻的效力。 不過,今年5月23日起跑的登記婚新制,與儀式婚卻有很大的差異,2名以上證人和公開儀式,甚至連法院舉辦的公證結婚,都是無效婚姻,新人須前往戶政單位辦理登記才算數。 至於夫妻分手的法定效力,則沒有修改,一定要辦理登記才算數。換句話說,夫妻縱使簽訂分手協議書,若未前往戶政機關辦妥登記,依法不生效力,婚姻關係仍然持續中。 不過,結婚是人生大事,新人事前應思周全,不要說結就結,說離就離,把神聖的婚姻當作兒戲。 |
【聯合報╱記者李玉玲∕台北報導】 2007.08.18 明天是七夕情人節,現代婦女基金會準備一份雖不浪漫、卻很實際的情人節禮物-因應民法親屬編修正的新版「結婚證書」和「婚姻契約」,送給想要成為眷屬的有情人:不但子女姓氏要先行約定,對於出軌、家暴也訂定懲罰違約金。 現代婦女基金會董事長潘維剛指出,愛情雖然浪漫,但敵不過走入婚姻後,要不要冠夫姓、家庭生活費、家務分工等現實問題,民國九十二年,現代婦女基金會開始推動「婚姻契約」觀念,因應今年五月民法親屬編修正,基金會將契約內容重新修訂,製作完成新版「結婚證書」、「婚姻契約」提供民眾參考,可進入http://www.38.org.tw下載。 現代婦女基金會也與Yahoo奇摩新聞中心合作,在網路進行「婚前∕婚後生活期望值」調查,有八成受訪者願意和另一半一起討論並簽署婚姻契約。這項調查,六天有兩萬四千多人參與投票,女性占了近七成,投票者又以未婚居多,約八成四。 王如玄律師指出,經過民間團體的推廣,不少人已有簽訂「婚姻契約」的觀念,但大家還是搞不清婚姻契約是否有法律效力。她說,如果寫上「保證愛你一萬年」,當然很難認定是否有效,其實婚姻契約用意是夫妻雙方結婚前經過溝通,對於住所地、家庭生活費、夫妻財產制、自由處分金等約定,避免日後發生爭執。 賴芳玉律師則提醒,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明年五月廿五日以後結婚者,結婚證書還需有兩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後生效。 現代婦女基金會提供的新版「婚姻契約」,新增重點包括:子女姓氏在子女出生前就先行約定;對於出軌及家暴行為,也從過去的「精神損害賠償」改為「懲罰性違約金」,王如玄指出,「懲罰性違約金」要訂多少才合理,因人而異,原則就是要能起阻嚇效果。 新版契約也明訂立約人需對配偶盡告知義務,包括:是否曾有婚姻關係、育有子女、前科紀錄,或需與其他家庭成員同住等。 調查也發現,對於孩子姓氏問題,逾八成男性希望婚後起碼有一個孩子和他同姓,女性只有五成多。對於子女姓氏事先約定,近四成受訪者持保留態度。 |
蘋果日報 2008/10/10 讀者林小姐問: 我結婚三年,老公就帶女人回家,我還要忍耐他變態的性行為、語言和精神暴力等,我多次離家出走,並罹患憂鬱症,最後他答應離婚,但要求要我父母簽字,但我父母不答應。我一忍再忍,律師說離婚要有丈夫不當行為的證據,我找徵信社,他們一直加錢,卻又沒有幫我捉到通姦證據,現在又要我給三十萬元,我已深陷經濟壓力,該怎麼辦? 律師余德正回覆: 林小姐的丈夫對於離婚一事還要求林小姐父母簽字,應該只是故意刁難,實際上沒有要離婚的意思。 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不過林小姐提到丈夫有使用言語及精神上的暴力,如果有錄音等蒐證,可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禁止丈夫再家暴,如果先生繼續施暴,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當中的「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因為所謂的「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例如辱罵、侮辱、毀損自尊心等。 對於徵信社的問題,則必須依據當時雙方契約內容來決定,例如若有約定在一定之期間內(如一個月內)未蒐集到外遇的證據,則扣除必要費用後,退還其餘費用的話,林小姐可向徵信社請求退還此部分之費用。但若未約定期間,林小姐還是可以寄存證信函要求定出相當期間,催告徵信社應完成蒐證並提出結果,否則將解約,請求返還部分費用。 |
自由時報 2008/09/19 去世的林阿滿在15年前為了保有財產養兒育女,選擇和丈夫離婚,其實還有其他方法,只要夫妻雙方向法院聲請分別財產制,雙方對於各自的財產將享有各自管理等權利。 知名的鴻海集團總裁郭台銘和曾馨瑩夫婦就是採用分別財產制,這種制度需要夫妻雙方共同具名向法院提出聲請,分別向法院提出財產清冊,夫妻就能各自保有其財產的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夫妻財產制主要是決定夫妻間的財產怎麼分配的制度,分為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再分為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如果沒有向法院聲請約定財產,則適用法定財產制,一般人大都如此;而共同財產制,指的是,除夫或妻所約定的特有財產之外,其餘共有。(記者吳為恭) |















